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9、1200、1201、120
2、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1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
精品旅館」10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1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1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開茶行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友人交付且並未使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偵查卷第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0事實欄一、㈠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事實欄一、㈡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事實欄一、㈢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事實欄一、㈣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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