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葡勝納3重強護糖尿病適用營養品-香草口味(850克-搭贈亞培飲品)貳罐、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1,600克)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見貨架上罐亞培葡勝納3重強
護糖尿病適用營養品、1罐亞培小安素均衡營配品」,應補充為「見貨架上亞培葡勝納3重強護糖尿病適用營養品-香草口味(850克-搭贈亞培飲品)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1,600克)1罐(價值1,47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傅婉婷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宋云彤 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亞培葡勝納3重強護糖尿病適用營養品-香草口味(850克-搭贈亞培飲品)2罐、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1,600克)1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宋云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傅婉婷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由 林萬霖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見貨架上罐亞培葡勝納3重強護糖尿病適用營養品、1罐亞培小安素均衡營配品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將上揭亞培營養品3罐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入購物籃內,未結帳便離開店內,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宋云彤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74元之財物得手。嗣經宋云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云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云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借用車輛契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