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賴奕翔與ZINMINHTWE(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賴奕翔與ZINMINHTWE(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奕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臨時起意徒手行竊,非蓄意犯罪;得手財物非貴重珍稀之物,且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 蔡明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民國11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前於104、111年間,分別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明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賴奕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翔與ZINMINHTWE(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蔡明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賴奕翔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並供ZINMINHTWE配戴後,其等2人一同騎車離去。嗣蔡明書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ZINMINHTWE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蔡明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本案安全帽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裁判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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