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所載「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1罐(
價值42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42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彥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SUS手機1支、海尼根啤酒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 張秋菊 、 凌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為警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稱:球棒在四號公園的地上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林彥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林彥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某攤位上方,見張秋菊所有之ASU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4月30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永亨店內,持隨身攜帶之鋁棒敲擊由店長凌毅所管領之鮮食冷藏設備,致該設備之燈罩(價值約2,500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凌毅。林彥斌毀損店內設備後,旋即走向飲料冷藏區,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1罐(價值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凌毅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39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林彥斌,並當場扣得ASUS手機1支(業已發還張秋菊)、啤酒1罐(業已發還凌毅)及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菊、凌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菊、凌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燈罩毀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ASUS手機1支及啤酒1罐,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秋菊及凌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