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卷附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已至路口中心處之被害人高 陳桂英 所駕駛之機車尾端,與 高陳桂英 駕駛機車橫越幹道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高陳桂英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高陳桂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於理由欄內亦已詳加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稱車禍當時,係因高陳桂英騎乘之機車突然竄出,致上訴人無從防範,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提供當時車上乘客「張小姐」可證明上開事實,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車禍當時,上訴人並未高速行駛,車速亦未逾越規定,高陳桂英之突然衝出,上訴人根本無從防範,豈能倒果為因,推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上情並不否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太重為其上訴理由,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伊於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餘公里。顯見上訴人行經該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陳桂英雖同有肇事責任,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無上訴意旨所謂倒果為因,推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述當時伊車上載有乘客「張小姐」,然原審審理時,並未舉該證人為其有利之證據,況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顯無再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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