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惠與 吳薏喬 (原名: 吳翊綺 )曾同在三辰貿易公司任職,嗣曾淑惠因妨害家庭之糾紛事件對吳薏喬心生嫌隙,曾淑惠竟趁其於該公司任職,可取得吳薏喬年籍資料之便,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明知其未得吳薏喬之同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10樓之1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帳號申請表格內,擅自以「wuyuchibitch」作為會員帳號、網路身分,並於姓名、生日欄位填載「Msxx吳」及吳薏喬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復於部落格標題、描述、個人資料及自我介紹欄位分別填載吳薏喬之原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佯裝其係吳薏喬本人而欲申請該網站帳號而架設個人部落格之意思,並將前述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曾淑惠使用「wuyuchibitch」帳號於該網站內架設上述個人部落格,足以生損害於吳薏喬及雅虎公司對所屬網站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㈢第1至2行部分「部落格申請資料」部分應更正為「帳號申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雅虎奇摩網站對於會員帳號、部落格檔案之申設、管理作業,均係由各用戶在電腦上之表格輸入各項資料後再傳送至該網站處理,而本件被告以網路在該網站填載申請帳號、部落格之表格,係被告用以表彰其以吳薏喬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帳號、部落格用意之電磁紀錄,應屬準私文書。核被告曾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上述時、地,先後佯裝其為吳薏喬而分別填載前述數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述妨害家庭糾紛,即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設帳號架設部落格,並於該部落格張貼諸多批評被害人之文章(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所為致被害人吳薏喬及雅虎奇摩網站受有損害,實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並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爰斟酌本件因被告因自覺家庭完整性及感情上遭受侵害,一時思慮不周,致涉犯上開罪刑,惟被告對於前述犯行均已坦承,顯有悔意,被害人亦已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之刑事責任(見上揭調解筆錄),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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