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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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葉秉豪 (原名 葉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上訴人 路恒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於受僱期間,為擔保工作誠信而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期間,因違反交通事故毀損其所有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接送乘客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欠該車毀損所生之維修及折舊費等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給付,故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查系爭車輛現登記在第三人敏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敏寰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若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理由,第三人敏寰公司即非該車輛所有權人,訴訟結果將對第三人敏寰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通知第三人敏寰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提出書狀,固記載為「附帶上訴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且被上訴人該書狀內記載「附帶上訴之聲明」內容,第一項主張原判決關於兩造工作關係之認定應廢棄,係對原判決認定理由有所爭執,第二項及第三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工作報酬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原審確認之訴應受判決之內容,且無具體請求數額之主張,顯係就獨立給付之訴誤以附帶上訴之形式提出,有該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稽。核被上訴人提出該書狀之真意,除另給付之訴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者外,不過係對原判決認定其全部勝訴理由不認同,而非提起附帶上訴,爰不另為駁回裁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網路五一八人力資源網投遞履歷,向訴外人鴻慶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鴻慶公司)應徵全職司機員,鴻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指派上訴人與伊面試,告知工作內容及行車路線,並約定試用期一個月,每月接送次數至少一百八十趟,工資每月保障底薪三萬六千元,若超過一百八十趟,薪資則以每趟二百元計算,上訴人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鑰匙及派車單交付伊後,要求伊簽署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工作上誠信之擔保保證金;嗣伊於一○二年三月四日任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載客途中發生事故,上訴人要求伊分擔車輛維修金額一半三十萬元,伊拒絕,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其中三十萬元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惟伊工作期間受公司考核及遲到之懲處,並與同僚間有互相調整分工合作,執行職務時均以公司名義而非個人,並著公司制服,且機場接送屬特許行業等情,可證伊與上訴人間成立者係僱傭契約,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雇主不得扣留求職人員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要求伊簽立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七十二條違反公序良俗之效力應為無效;且系爭車輛已經由保險理賠而回復原狀,上訴人就修理費用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避免雙重得利之意旨,應為無效,修理期間二十六日,與一般通常修車日數不相當,合理修理應為四天至七天,且營業損失一天以三千七百元計算顯屬過高,故以伊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二百六十九小時又四十分,上訴人需支付伊薪資十三萬三千零五元,扣除伊應繳罰單金額一萬零四百元後,上訴人尚欠伊薪資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未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鴻慶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前來應徵,鴻慶公司將被上訴人轉介給伊,與伊約定執行機場接送業務,按每件以二百元計酬,因車輛與案件均由伊提供,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約定執行業務需準時、安全、不違反交通規則將客戶載送至目的地,遲到需付罰款,雙方如欲結束業務關係時,被上訴人除應將車輛交還外,並應負車輛之維修責任;嗣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業務,惟於同年三月四日因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事故而將系爭車輛撞毀,伊於一○二年三月五日將送廠維修迄同年月三十日止,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三千七百元計算,維修共二十六日,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九萬六千二百元,加上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六十萬元,修復後現值五十三萬五千元,折舊金額六萬五千元及鑑定費用一萬元,及系爭車輛送修保險理賠支出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為明年可能調高保費或被拒保之損失,再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罰款一萬零四百元及遲到罰款三千元,總計尚應給付伊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96,200+65,000+10,000+162,766+10,400+3,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執行業務一百五十五件,因未達一百八十件,以一百八十件計算,每件二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元,及自同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九日共執行二十九件,每件二百元,共計五千八百元,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四萬一千八百元(36,000+5,800)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347,366-41,800),故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至少尚有三十萬元債權存在而非不存在,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就該本票其中三十萬元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十二頁)為證,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從事上訴人指派駕駛系爭車輛之機場接送業務,
取得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及派車單時,為擔保工作上誠信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並與上訴人約定每月接送次數至少一百八十趟,每月保障三萬六千元,若超過一百八十趟,則以每趟二百元計算,如遲到須另付罰款,違規罰單亦須自付,無其他福利津貼或管理考核之約定,上訴人亦不支付勞保及健保費用。
㈡嗣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共計執行機場接送業務一百五十五件,因未達每月至少一百八十件,以一百八十件計算,每件二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元,及自同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共執行二十九件,每件二百元,共計五千八百元。
㈢惟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四日任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載客
途中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修由保險公司理賠支出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上訴人送鑑定折舊金額六萬五千元、鑑定費用一萬元,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罰款一萬零四百元及遲到罰款三千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計算兩造債權債務結果,上訴人尚欠其薪資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未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即被上訴人是否因受僱而簽發系爭本票,致其簽發之系爭本票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其得否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折舊費、鑑定費及保險可能損失?㈢兩造間債權債務計算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受指派從事機場接送業務之契約
關係,係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鴻慶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應徵,與上訴人約定駕駛系爭車輛至機場接送客戶,每件薪資二百元,每月接送次數至少一百八十趟,每月保障三萬六千元,若超過一百八十趟,則以每趟二百元計算,如遲到須另付罰款,違規罰單亦須自付,無其他福利津貼或管理考核之約定,上訴人亦不支付勞保及健保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 楊業鑫 即鴻慶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看到我登的廣告主動應徵的,我跟上訴人是同業,因上訴人說他登廣告都沒人來應徵,我才將被上訴人轉介給他。我們這行業是按件計酬,是承攬關係,與司機沒有僱傭關係,不會替司機參加勞健保,會告知司機自行向公會加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核該證人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誤認或偏頗之虞,其證言自堪採信;再以上訴人將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僅在受通知有客戶需接送時去執行,被上訴人將車開往何處,如何利用,上訴人並未為管理考核,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接送乘客,係以完成機場接送業務為目的,其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則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不知該車為何
人所有。查系爭車輛現雖登記在訴外人敏寰公司名下,惟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面試後交付,並非該車登記名義人敏寰公司所交付,足見系爭車輛自始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被上訴人受指派從事機場接送業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係於其面試並取得系爭車輛後始簽發,足見實際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而有權管領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亦係上訴人,而非敏寰公司。是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敏寰公司名下,非即可推論係敏寰公司所有,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而非敏寰公司;至該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固為敏寰公司,然敏寰公司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其為該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不足奇,尚不能據以推論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敏寰公司,而非實際占有管領使用該車之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㈢兩造間債權債務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以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抗辯其修車計二十六日,每日營業損失三千七百元,共計九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新光保險公司核可之估價單計算,維修工時僅三十.九小時,核算工作天數約四天,加上彈性天數,加倍計算至多為八天,且系爭車輛之同型車網路刊登租車廣告,每天為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為二萬零一百六十元。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分別於一○二年三月五日、十三日、二十二日估價三次,總計估計工時為六三.六小時(35.1+26.9+1.9),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三次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在卷可稽,以每日八小時工時,換算工作天數不超過八日;另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該車申請鑑定時已發生二次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核算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車損事故僅一次,其應負擔修車天數應為四日,加上彈性天數亦不過八天,是以被上訴人所生車損事故送修天數,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八日為合理;再就每日營業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記載,該車出廠年份為「2012.10」,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慶寶租車訪價價目表記載系爭車輛「2013年1月」之同型車,每日租金不過為二千五百二十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日所受營業損失僅二千五百二十元,亦屬適當。準此,上訴人抗辯其修車所受營業損失,以每日三千七百元,共計二十六日,計算為九萬六千二百元,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每天二千五百二十元,以八天計算,共計二萬零一百六十元,為可採信。
⒉系爭車輛折舊費、鑑定費及保險可能損失:
⑴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其抗
辯被上訴人應負該車毀損而生之維修費用及折舊損失,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已全數由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支付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該車受損而支付維修費用。而上訴人就該車受損後價值減少之損失,業據於原審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一○二)桃汽商鑑定(中)字第一○二○一九號鑑定報告書,記載該車:「正常車況現值:陸拾萬元整」、「修復後現值:
伍拾叁萬伍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二頁)到院,固堪認上訴人並受有該車六萬五千元價值減少之損失。惟該鑑定報告首頁並記載:「因該車申請鑑定時已發生二次事故未修復(車輛尚在保養廠無法鑑定),本鑑定報告僅憑車主提供第一次事故之保險公司勘車照片進行保守鑑定」等語,末頁記載「..該車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架總成、前保桿、大燈組、水箱護罩以上零件總成換新,經車主提供第一次車損相片進行鑑定後,該車已修復後仍實為事故車」等語,對照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日期為該車完全修復後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觀之,足見該鑑定報告係以第一次事故照片判斷修復上開左前葉子板等零件後,認為仍屬事故車而價值減少,惟既於兩次事故完全修復後始鑑定,該六萬五千元價值減少之損失,自包括兩次事故所致價值減少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僅涉一○二年三月四日第一次事故,計算本件價值減少損失之數額,自應依被上訴人所涉事故車損「總成換新」零件之比例計算,以符公平。
⑵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致生車損事故後,曾經三次送請估價等
情,已如前述,細譯該三次估價單所載:第一次係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估價日期為一○二年三月五日,第二次及第三次均送桃苗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估價日期分別為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比較三次估價項目,僅第一次項目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架總成、前保桿、大燈組、水箱護罩」等項目大致相符,第二次及第三次估價項目均不相符,有上揭三次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見依上開估價單位、時間、項目觀之,僅該第一次估價單所載車損零件「總成換新」,與被上訴人所致一○二年三月四日車損事故相關,其餘估價單所載車損零件修復,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依該第一次估價所載「零件費用」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佔全部三次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加總金額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114,498+77,870+10,560)比例計算上訴人六萬五千元價值減少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該車毀損而生之折舊損失為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65,000元×114,498/202,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並受有系爭車輛送請鑑定價值減少若干之
鑑定費一萬元及保險可能損失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損失,固據於原審提出上開鑑定費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到院。惟鑑定不過為證明物被毀損減少價額若干之方法之一,並非物被毀損本身所減少之價額,是鑑定費非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然支出,上訴人辯以該鑑定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保險可能損失,自應就其過往已支付保險費用,與該車受損後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之差額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不過就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挪作其將來保險可能損失之數額,自不足認上訴人確受有此項損害,亦不足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應付違規罰單及遲到罰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已由其墊付交通罰款一萬零四百元,並應給付遲到罰款三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違規罰單四紙(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憑,則上訴人辯以對被上訴人有該交通罰款一萬零四百元及遲到罰款三千元之債權存在,自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受指派至機場接送乘客,並約定每月接送次數至少一百八十趟,每月保障三萬六千元,若超過一百八十趟,以每趟二百元計算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執行機場接送業務一百五十五件,因未達每月至少一百八十件,以一百八十件計算,每件二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元,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共執行二十九件,每件二百元,共計五千八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在卷可參;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等情為真正,並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超時工作可言,其主張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二百六十九小時又四十分,上訴人須支付其薪資十三萬三千零五元云云,即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上開執行業務報酬三萬六千元、五千八百元,共計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堪以採信。
⒌綜上,兩造間債權債務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債權總額為七萬零二百三十五元(20,160+36,675+10,400+3,000),扣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報酬四萬一千八百元(36,000+5,800),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70,235-41,800)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於超過上開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仍有超過三十萬元以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僅於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以採信,超過部分,則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惟於超過上開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在其中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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