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傑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擅自跨越牆垣侵入連棟緊鄰之吳奏
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補充為「擅自跨越牆垣侵入連棟緊鄰之 吳奏蒼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2樓後,再打開該住宅2樓陽臺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住宅2樓主臥室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跨越告訴人吳奏蒼住處外牆進入告訴人住處2樓後,開啟告訴人住處2樓陽臺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之落地窗,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106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懲,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竊盜所得①結婚對戒1對、金戒指1只、鑽戒1只
、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1串,變賣所得約新臺幣8萬元;②歐元1,000元、日幣3,000元、舊臺幣3,600元,至銀行換成新臺幣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③新臺幣6,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4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合計為新臺幣12萬1,0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000元+6,000元=12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陳品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前有竊盜、恐嚇、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近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2樓,擅自跨越牆垣侵入連棟緊鄰之吳奏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6,000元、歐元1,000元、日幣3,000元、結婚對戒1對、金戒指1只、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1串、舊臺幣3,600元(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1,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吳奏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奏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奏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吳奏蒼住處所採集之指紋與掌紋,經鑑定後認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02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