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子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子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1日1時50分起至3時10分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信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174頁、第1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99-102頁、第129-132頁〈同第153-156頁〉、第171-175頁),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2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事審判之其中一重要功能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原則上屬於事實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上級審自應予以尊重,然而自由裁量仍受一定之法律性拘束,避免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發生。具體而言,量刑裁量上不僅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部性界限),尚應力求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是法院於量刑時,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使被告所擔負之刑責,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原審於量刑時固已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未肇事造成實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㈢惟本案是被告第6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分別於96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99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103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104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107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案已是被告第6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充分顯露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律規定,實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
㈣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早於102年6月11日業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被告自103年起亦犯多起相同之罪,早已對處罰標準知悉甚詳。
㈤綜上所述,原審在未說明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如酒測值極低
、被告行為之動機特別令人憐憫等)的情況下,即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明顯輕於被告前1次酒駕受宣告之刑度(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裁量權之行使上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內部性界限,未臻妥適。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容有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5次因酒駕之科刑紀錄,仍再犯本案,主觀上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客觀上亦對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實應從嚴懲罰。考量被告前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再參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9歲之兒子,目前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該當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因此,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起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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