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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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和成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謝和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9年
4月14日 麻新樓 歷字第109229號函暨病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7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1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
二、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且前案及本案均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經查: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相關就診紀錄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為本案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躁症症狀不穩,以及智能不足之影響,達顯著降低,此有嘉南療養院109年7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115號函暨10
9年5月2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
3.本院審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細節、被告行為態樣等節而為分析、鑑定,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並參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9年4月14日麻新樓歷字第109229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23頁)所載之症狀及就醫情形,認為應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趁機進入被害人 李麗珍 住處,竊取被害人之女性私密衣物及金錢,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且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屢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改正,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另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智能不足之情形,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完畢,被害人表示本案不予追究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詳卷)、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7,500元,亦已於調解時當場賠付被告,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監護部分: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不規律返診及服藥,前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雖目前躁症症狀有部分緩解,但在未治療下,仍有高再犯風險,而目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被告父親過世後,無人監督被告服藥及就診,未能獲得有效之治療,建議監護處分2年,以住院方式接受治療,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且其中有部分涉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含本案),足見被告確實有持續性之控制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據被告屢犯相同犯罪之情狀,難以期待家屬能夠有力督促被告按時就醫及定期服藥,亦難保被告不再另行犯罪,考量被告本案恣意侵入女性住處,倘若再犯,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綜上,本院考量監護處分之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間除以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並輔以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以避免被告因上述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24號被告謝和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成前有妨害公務與多次竊盜等前科,近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8年7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李麗珍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2件、女用上衣1件、女用短褲1件、皮帶1條(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扣案後均經發還李麗珍)與現金1萬7,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李麗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李麗珍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本件刑責,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又被告為智能不足,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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