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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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逸選任辯護人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4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之「復將原屬林俊逸所有之白鐵桌1張搬至其店內繼續使用」應更正為「復將原屬 黃志成 所有之白鐵桌1張搬至其店內繼續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其侵占之物為白鐵桌2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非甚鉅,犯罪情節亦非甚重,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歸還侵占之白鐵桌2張,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並當庭表示願意另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無意到法院洽談和解,且經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希能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均不願多加回應或承諾,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然仍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告訴人身為被害人,本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義務,本院對其決定予以尊重,在此敘明),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49號被告林俊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6年10月初止,在黃志成所經營之「阿成蔬果店」任職,並於106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擔任「阿成蔬果店內壢店」店長,負責店內各項事務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8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阿成蔬果店南崁店」店內,本欲將該處之白鐵桌2張搬移至上址之內壢店內使用,故先將白鐵桌2張搬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惟後因發現上開白鐵桌2張因尺寸不合,無法放置在內壢店內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白鐵桌2張加以侵占入己,並未返還。林俊逸後於106年10月初離職後,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開立水果店,復將原屬林俊逸所有之白鐵桌1張搬至其店內繼續使用。嗣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黃志成前往林俊逸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內索討債務,方發現其所有之白鐵桌1張,後經訊問候,林俊逸方坦承另1張白鐵桌放在林俊逸上址之住處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逸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初將被害人黃志成所有之白鐵桌搬回住處,直至106年10月28日均未返還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是因為內壢店放不下,後來伊自己開店,伊想說要用東西就回家搬,但伊真的是忘記,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被害人到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把白鐵桌搬走,伊於106年9月15日因南崁店店長 葉鴻斌 離職,所以伊到南崁店清點該店所有物品,清點過程中發現2張白鐵工作桌不見,伊就打電話問葉鴻斌,葉鴻斌告知是被告載走,伊就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載至內壢店使用,被告於10月份離職,伊於10月20日到內壢店看,發現沒有白鐵桌,後來是因為債務糾紛去被告店裡,在被告店內發現1張白鐵桌,後來被告才說另1張在他家裡等語,另證人葉鴻斌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有詢問那2張白鐵桌的事,伊有說那2張白鐵桌是被告借走了,被告用自己的貨車載走,被告告訴伊是要用來內壢店做擺設等語,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先於106年8月間,至證人葉鴻斌管理之南崁店內,將被害人所有之白鐵桌2張搬走,並表示欲帶至內壢店使用,惟被害人於106年9月中證人葉鴻斌離職之際,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短少白鐵桌2張之情事,被告亦曾回覆被害人乃在內壢店內使用,惟被告將該2張白鐵桌自南崁店搬離之後,均放在被告住處內,被告並未曾將之攜至內壢店使用,且被告於106年10月初離職,並另自行開立水果店後,亦未歸還白鐵桌予告訴人,反將其中1張搬至被告所營之水果店內繼續使用,被告雖辯稱因尺寸不合,故無法放置在內壢店內使用,後因忙碌而遺忘,然被害人既於106年9月間曾詢問關於白鐵桌之情事,被告當時竟未告知被害人尺寸不合,亦未告知被害人白鐵桌現在被告住處內,且被告於離職後,亦未歸還並繼續自行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將白鐵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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