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伍壹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茂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茂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茂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28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陳茂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又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水源地附近工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05年1月18日7時2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2樓,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毛重0.992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通於偵訊中陳稱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影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相片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陳茂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