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含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2日,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被告陳韋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韋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83巷31弄某社區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7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2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二次施用前後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