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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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21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6.7048公克,驗餘淨重共6.67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緝另案、執行搜索,見甲○○藏身在上址3樓樓梯間窗戶外橫樑上,欲執行盤查時,甲○○即跳下逃逸,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五街口攔截,甲○○即將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將前開毒品扣案,復於104年12月22日0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11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6.70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198公克、5.3818公克、0.6717公克,共6.6733公克),經送上開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列載被告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漏未列載被告持有該毒品之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被告係於查獲當日購買該毒品之持有之,並補充此部分適用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另本件係被告因逃避警方盤查,而掉落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偵查報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前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4年間,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共6.6733公克,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6.7048公克,驗餘淨重共6.673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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