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任天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花交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消費付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
㈠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至 莊玉卿 於宜
蘭縣宜蘭市○○路○○○號經營之亞曼妮檳榔攤內,佯裝其具消費能力,致使店員 蘇玉蓉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自冰箱內拿取罐裝臺灣啤酒一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十元)飲用後,即向蘇玉蓉表示無力支付款項並逕行離去。
㈡同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其又至莊玉卿經營之前開檳榔攤內,
佯裝其具消費能力,致使店員 陳虢卉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自冰箱內拿取罐裝臺灣啤酒二瓶(市價約六十元)飲用,且向陳虢卉表示無力支付款項並即離去後,旋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進入上開檳榔攤內,佯裝其具消費能力,致使店員陳虢卉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自冰箱內拿取罐裝臺灣啤酒二瓶(市價約六十元)飲用後,又向陳虢卉表示無力支付款項而逕行離去。嗣其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前揭檳榔攤擬拿取冰箱內之啤酒時,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莊玉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任天偉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度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玉卿與證人陳虢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任天偉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免除支付啤酒價金之債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上訴意旨謂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雖僅間隔八分鐘且侵害同一法益,然應係被告於當日十時三十七分許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手後,食髓知味始另行起意而以同一手法再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具獨立性而分屬不同之詐欺得利犯行,自非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僅相隔八分鐘,可見被告二度進入亞曼妮檳榔攤內詐欺得利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則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亦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佯裝賒帳之方式詐得啤酒五瓶飲用之不法利益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嗣已清償積欠之啤酒款項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及四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五千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實稱妥適。總上,本院認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內容皆無違誤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即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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