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詹孟筠 相對人 簡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詹孟筠給付簡沛瑜逾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及命簡沛瑜給付詹孟筠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簡沛瑜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詹孟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詹孟筠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第二審本訴部分上訴裁判費10,905元、第二審反訴部分上訴裁判費1,500元,共計16,485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77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共計3,270元。然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就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部分免徵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部分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873,923元,並繳納訴訟費用4,080元,然又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693,923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693,923元之裁判費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980元(計算式:4,080-2,100=1,980)應由聲請人負擔,於此先行敘明。就兩造預納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4元【計算式:(2,100+10,905+1,500)3/1000=44,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另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111元【計算式:1,500+(1,770(31313/162774)(997/1000))+(1,770(000000/162774)(19/100))=2,111,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是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前揭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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