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若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若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被告雖承認有於同日晚間飲用毒品咖啡包,但辯稱不知道其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9年4月6日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4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6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採行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其中又以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更適治療病患性犯人。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有於109年4月5日晚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然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未提及抗告人不適宜採戒癮治療之理由,亦有不附理由之瑕疵。抗告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曾接受戒癮治療之期程至尾聲,幾乎戒除心癮,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妥。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14463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察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2、16頁)。顯見抗告人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戒癮治療履行並未完成,而抗告人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5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卷第1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㈢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