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岳指定辯護人劉薰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3號、1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間及下午5時至6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124巷附近之懷恩隧道前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誤載4千5000元)之代價,販賣2包(1包1公克)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 陳奕 憑。嗣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在 陳奕憑 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6公克、玻璃球1支、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包等物,陳奕憑供出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等情。並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查扣毒品殘渣袋1包、杓管1根等物(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奕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奕憑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取之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年3月13日下午2-3
時及5-6時,我雖然有在懷恩隧道前巷口與陳奕憑碰面,但因為我不認識他,陳奕憑說我一個朋友的朋友,他有事情要拜託我,約我出來碰面。第一次見面陳奕憑說他知道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拜託我幫他去拿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在幫忙別人拿安非他命,但陳奕憑一直拜託我,他就塞給我4500元就走掉了,說晚一點會再跟我聯絡。第二次碰面的時候我並沒有幫他拿安非他命,我是把他塞給我的4500元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奕憑固於109年3月16、17日在警詢證稱:於109年3月1
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文山區懷恩隧道前的路口,向 小許 用6,5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嗣於2個小時候又在同一地點向小許購買2公克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21、22、29頁)。嗣於110年3月7日警詢及同年月11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5許,在文山區懷恩隧道前的路口,向小許用4,5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見偵卷第4
2、13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是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向被告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嗣又改稱:被告有點不太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小許」,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依上可見,證人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前後證述歧異,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奕憑於原審中也證稱:於當日前並未見過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19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係與證人是第一次見面等語相符,此部分堪認被告與證人見面當時,被告與證人尚無任何交往信任之基礎,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我想說與陳奕憑不熟識,何必為他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況依證人陳奕憑經員警查獲時所擷取之簡訊內容,僅有證人陳奕憑單方面傳訊息予被告,先後略以:「能聯絡見個面嗎」、「我現在過去」、「可以過去嗎」、「等你我能去時趕快跟我說」、「 許哥 幫個忙被人煩到爆」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未見被告有與證人以簡訊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有所磋商、議價之情狀,自亦難憑以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認定之補強證據。
㈢再特殊犯罪如投票受賂者、購毒者、持槍枝者指證他人投票
交付賄賂、販毒或槍砲之來源或去向,因指證者因此可獲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是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均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種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遠較一般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為高。例如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因此,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或足以補強該陳述者所陳述之真實性證據者,自不能僅以陳述者片面之指述,遽而為被告不利之推定。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證人陳奕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述,而證人陳奕憑經員警查獲時所擷取之簡訊內容,依上所述,亦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可信性,至公訴意旨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文書,僅係公文書,更不具有補強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之作用可言,顯見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甚為明確。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使人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證人陳奕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參酌上開簡訊內容,即謂衡諸證人審理證述時,距離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已間隔近2年,證人因時間經過致所述無法完全相同,本屬正常。況且,證人與被告均陳稱彼此並非熟識,案發當日係首次碰面,之後亦無再碰面,則證人在間隔近2年後,無法清楚記憶被告之長相,亦屬合理。證人既然始終均稱係向「小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有其與被告之簡訊紀錄可資佐證,堪信證人確有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5時至6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述並無顯著歧異。原審並未審酌證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情狀之不同,亦未比較三者之異同,及參酌卷附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客觀證據,率認證人證述歧異難以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