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 許庭維 被上訴人 葉又銘 即佑民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以言詞將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0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於㈠106年7月3日向伊借款15萬5,000元,並由訴外人即其代理人 蔡雨潔 簽收現金;㈡同年月5日向伊借款20萬元,伊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㈢同年月10日向伊借款15萬元,伊依上訴人指示,將其中11萬元匯入系爭甲帳戶,其餘4萬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合計50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投資客,被上訴人則為職業代書,並兼放款業務以賺取利息,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立借據、本票,伊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並取回借據、本票,被上訴人如主張伊尚未清償,應提出伊簽立之借據、本票為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50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法定利息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如一、所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共計50萬5,000元,如前揭二、㈠、㈡、㈢所述,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有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向其借款15萬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本人許庭維(即上訴人)請 葉代書 (即被上訴人)代墊155000元給蔡小姐,未(按,「為」之誤寫)免口說無憑特留言以為憑證」等語,並有蔡雨潔於106年7月3日簽立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19頁、本院卷第47頁),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堪信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沒有印象是否請蔡雨潔向被上訴人取款云云,惟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且上訴人已當庭自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同上卷第59、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詞,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先後向其
借款20萬元、15萬元,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屬實。
㈣基上,上訴人不爭執並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5,000元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4、46、47頁),惟辯稱業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上述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唯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證人 陳世勳 ,待證事實為其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會在其公司簽立借據、本票(見同上卷第14、47、64頁),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均為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所為,其中二、㈠所述借款,是上訴人委由蔡雨潔向被上訴人取款,其餘
二、㈡、㈢所述借款,均係上訴人以LINE對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如前述,並非兩造當面以對話方式成立,與上訴人所述每次借款均在其公司簽立借據、本票之模式不同,則上訴人過去如何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認與本件借款無涉,是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已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稱取回之借據、本票皆已撕掉云云(見同上卷第64頁),則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因乏實據,並非可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就本件50萬5,000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5,000元,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就該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5月15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減縮後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聲請宣告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朱漢寶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