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留待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以肇事者自承,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據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亦載明發現或破案經過係由肇事人報案,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見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一時不慎而未與被害人 黃文德 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而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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