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92年簡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91年9月10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102號旁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52之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因拆除房屋後雜物未清除,妨礙周邊環境衛生,且先前曾以91年7月26日北市環通字第911715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限期於接獲通知單後3日內改善,惟該局並未依限清理,被告遂以91年9月18日北市環內湖區隊罰字第X3320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1年11月4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076971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且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下屬分支機關,難認原告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訴願,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以92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
,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駁回原告於前審之訴,惟查:
⒈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固列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非原告,惟查原告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因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置之辦事處,並依該規定制定原告之組織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依該法第3條第2款原告為經管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損,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非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亦得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原告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亦以原告之上級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受處分人,科處罰鍰1200元,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蒙鈞院92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以「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為經管系爭國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已如前述組織通則規定,則原告基於法律所定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損,原告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顯非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依法得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議。」撤銷原訴願決定。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國有財產,而被告
誤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實為土地「管理機關」,而非所有人。而原告係依組織法之規定,行使國有財產管理人之職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誤認原告與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行政委任之關係,亦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就原告於前審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程序部分所提出,就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為經管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則原告基於法律所定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損,故原告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節之攻擊方法,置而不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第236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㈢被告未詳查本件清理義務人,究為誰屬,即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責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負責清除,並以原處分科處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罰鍰1200元。本件既屬違章建築拆除後遺留之廢棄建材所造成之髒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清理義務人均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絕非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誤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本件係因違章建築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建材,原告顯未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慮及系爭土地上拆除後廢棄建材之棄置恐衍生登革熱危害之虞,仍僱工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3張可稽,故本件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原判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故原判決於93年1月7日確定,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3年2月6日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被告則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下:㈠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於91年11月4日以
系爭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作成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1200元罰鍰,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相對人為書面行政處分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殆無疑義,原告於起訴書之理由亦承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國有財產局,故本件正確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係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事實明確,毋庸證明。
㈡原判決要旨並無不合,且適用法規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本件真正之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間,而非原告。
⒉原告並未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授權,亦即原告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
⒊原告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
第2款之規定,自承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該地環境髒亂係屬於其權責範圍內,恐因該行政處分造成其損害,故以自己為名義提出訴願。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原告是否有行政委任之關係,而使原告擁有管理權,容有爭議之餘地,惟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進行處分,而非管理人,根據該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違誤,故被告依據事實引用法條並無錯誤。
⒋如經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亦負有清除之責任,則被告亦應依該條規定另對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惟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不可混淆。
⒌另縱因原告為事實上之管理人,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本
行政處分確定致須繳交罰鍰,最終仍由原告之預算中支應,但其負責之原因非因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而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委任關係所致,故原告與本件僅有事實上之間接關係,於本件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⒍原告援引92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為再審理由,亦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原均得於判決確定前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原告未依法提起上訴,俟判決確定始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揭諸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次按「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亦著有判例。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及本件清理義務人究為誰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暨法律上之主張,於本院前審中即為同一主張,是以關於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原判決,自應繕具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乃其遲不上訴,任令該判決於93年1月7日確定,則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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