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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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22585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及68號地下1樓房屋,主張系爭二房屋88年房屋稅稅額因被告認定系爭二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及稅額錯誤,請求復查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被告以92年9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0721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68號地下1樓房屋之合法課稅面積,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均為317平方公尺,房屋稅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617元及736元。上開68號地下1樓為地下室,應扣減20%,且不必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實際使用面積為零,應屬免稅之公共設施,本件與他案不同,為新的行政救濟案。被告據以課稅,應屬違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卷查原告前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88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查鈞院90年4月25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計亦已認定。又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轄中正分處87年10月19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1887100號書函核定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變更使用情形,申請復查,嗣經被告通知所轄中正分處改為更正案辦理。經該分處於88年4月21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800812100號函復原告上開房屋應自88年5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隨文檢附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二房屋88年房屋稅稅額業已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再次以系爭二房屋88年房屋稅之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及稅額有誤及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稅額,顯係空言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應無足採。
四、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經查,原告前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88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54,837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8,餘由被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查本院90年4月25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計亦已認定。又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87年10月19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1887100號書函核定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變更使用情形,申請復查,嗣經被告通知所屬中正分處改為更正案辦理,經該分處於88年4月21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800812100號函復原告上開房屋應自88年5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隨文檢附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二房屋88年房屋稅稅額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9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再次以系爭二房屋88年房屋稅之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及稅額有誤及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稅額,顯係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茲原告就上述業已確定之同一事項重復請求,自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處分以不予受理之方式駁回其所請,自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