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5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台訴字第0940003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經台北市政府提供民國93年9月22日網路下載相關資料佐證,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經被告審理認違章成立,遂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其網站上所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是否未加註警語,有違菸酒管理法規定而應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商號成立的目的旨在推廣九二一重建區之農產品,信
義鄉農會之梅酒產品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並非訴願決定所稱之菸酒商,而網頁首頁架設時也無此規定酒類產品需加註警語等,且法律不應溯及既往。
⒉原告在推廣重建區之農產品時,並獲得許多政府單位之認
同,且為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所架設之網頁乃為一般個人網頁,並非商業網站,網頁也與觀光局網站連結,只是讓公務員了解,重建區有何農產品,因而網頁上並無標示產品價格及販賣購物車。
⒊依據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有許多農會網站及私人網頁都
因不知菸酒管理法已有新規定,未加警語而受到警告等等,但也有些農會並未受罰,如此選擇性處罰,是否有欠公平正義。
⒋行政部門在通過任何法條後,皆應大力宣導,而財政部稱
其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20302696號函,及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有案,所以應該受罰。然被告在執法之前,並未盡到宣導責任,而讓許多單位,如台北市農會、台北縣農會、板橋農會及農訓協會等都不知道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顯然執法上有所違誤。
⒌依法處罰需依公平及比例原則等,為何有些單位也未加註
警語,通知改進後就未罰鍰,而原告一樣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更正,卻仍要被罰鍰,公平性何在。且因被告之缺失,導致原告不知新規定而未加註警語,如此小疏失卻要裁罰10萬元,是否符合法律上之比例原則,如此處分是否過當,例如,92年間,行政院環保署推動商家使用環保袋,也因裁罰過高,不符比例原則,而減少罰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9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一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⒉原告於所屬http://home.kimo.com.tw/cherry_m2204/網
站上刊載【山豬迷路】、【小米唱歌】、【狂野】、【花間醉】、【柔水】及【Doyouloveme】等酒品網頁廣告,其登載內容有關品牌字樣、產區、產品特性等顯屬促銷商品訴求,且發送對象顯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惟上開酒品廣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明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應受同法第55條規定之處分。至原告稱其非訴願決定所稱之菸酒商,而本網頁架設時也無此規定酒類產品需加註警語等,惟原告所經營商號為觀光局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其於網頁上為酒品廣告,仍應依菸酒管理法所規定明顯標示警語,且菸酒管理法自89年4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91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37條即已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況菸酒管理法自91年施行迄今,財政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均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宣導菸酒法令,被告除於菸酒稽查時廣發宣導文宣外,另於財政部發布菸酒法令有關函釋後,被告均會儘速以發布新聞並於網站公告等方式週知業者、民眾等,以期轄內業者及縣民均能依照菸酒法令規定從事菸酒業務。
⒊次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9條亦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於網站上刊載酒品網頁廣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被告依法調查屬實,並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函請原告就網站酒品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提出陳述書,惟原告一再以為該通知函係請其限期改善處分,而不服被告其後處以10萬元之處分。另被告承辦人員為原告解說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述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關警語之版面面積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所述之處分規定時,原告再曲解被告為選擇性辦案,顯原告對法規及行政程序有所誤解。
⒋原告為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基於業務所需,對菸酒法
令相關規定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原告製作酒類之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縱非故意,仍屬應歸責於原告過失之行為,尚難據以免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仍應依法受罰。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2、鼓勵或提倡飲酒。3、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4、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及「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所規定;次按「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http://home.kimo.com/chrrry_m2204網站廣告酒類商品,未標示警語之事實,有93年9月20日、93年9月23日網路下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3條第1項明文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規定而為酒類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上揭網站網頁載有【狂野】、【花間醉】、【柔水】、【Doyouloveme】等酒類產品宣傳,其登載內容係有關品牌字樣、產區、產品特性等顯屬促銷商品訴求,且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藉由網頁之瀏覽而獲得上述資訊,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原告主張其非菸酒商,而網頁首頁架設時也無此規定酒類產品需加註警語,法律不應溯及既往等情,並非可採。又原告實際既有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基於業務所需,對菸酒法令相關規定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原告製作酒類之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縱使非屬故意,仍屬應歸責於原告過失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尚難據以免責。
三、次查,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等,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其健康警語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且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辦理。被告作成處罰之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函請原告就網站酒品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提出陳述書,被告已據原告陳述書審酌其係初犯,乃處以最低之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通知改進即可免鍰,於法並非有據。且本件被告所處係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問題。另原告主張為何有些單位也未加註警語,通知改進後就未罰鍰,而原告一樣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更正,卻仍要被罰鍰,有失公平性一節。經查,原告所指其他單位未加註警語,卻通知改進後就未罰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以說。況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等,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其健康警語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且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告上述行為既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處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他人如有類似情形,而未加以處罰,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究不能作為本件應比照援引之免罰依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