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曉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曉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姜曉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來並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27日16時35分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姜曉嬿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詳見前開前案紀錄表)後,未及1月,又繼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未扣案,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