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 相對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偉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廖偉平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洪媛庭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為:1.確認洪媛庭執有廖偉平於民國
94年6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及基隆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裁定核定為1,200萬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萬7,600元。經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79萬3,382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379萬3,38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逾379萬3,38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㈡聲請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萬7
,930元(上訴利益為379萬3,382元);相對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中之543萬5,56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萬2,284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萬214元㈢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277萬1,056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12,000,000-3,793,382-5,435,562=2,771,056】,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7,156元【計算式:117,600(2,771,056÷12,000,000)=27,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經高院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債權金額379萬3,382元本息逾117萬5,82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逾117萬5,826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相對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並支出裁判費12萬1,191元(上訴利益為805萬3,120元)。
㈤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4年度
上字第11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合計23萬658元【計算式:第一審117,600-27,156=90,444;二審合計90,444+140,214=230,658】,由廖偉平負擔百分之十三即2萬9,986元,餘20萬672元由洪媛庭負擔。
㈥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9,986元,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7萬5,53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萬5,5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