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仕弘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仕弘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詹仕弘與「廣西南寧商會商務」行業中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者、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階層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告詹仕弘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部分在台灣地區為之,主要係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三)詹仕弘與「廣西南寧商會商務」行業中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者、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階層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認及此,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非高,參與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生活狀況(包含其有重度殘障之父親需照顧、撫養,有其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因招攬會員獲得之獎金金額即犯罪所得利益,及其業與所招攬之會員 周俐均 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付新台幣共20萬元,並已履行首期給付,有匯款收執聯,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因其所犯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無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周俐均和解,對其犯行所生實害已盡力彌補,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亦使其獲致實質上之教訓,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依被告所述其介紹周俐均參加後,獲得人民幣6001元之獎金,其餘周俐均繳交之款項,均上繳與上線,與其所述在該行業中擔任之角色尚屬相符,即無證據證明其獲得周俐均繳付之全數金額,故不能認周俐均繳付之金額即被告各人犯罪所得,復斟酌其以給付新台幣20萬元與周俐均為其2人間之和解條件,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依其本案參與程度非高,且現受僱從事汽車維修業,薪資非豐,又有年邁父母親賴其撫養(參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倘再令被告應另行繳回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