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之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之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之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陳彥宇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購得上開劉之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旋透過網際網路而於臉書(Facebook)「老酒、新酒收購與交流網」社團內,以暱稱「 嚴孔鴻 」之名義,刊登販售「麥卡倫紫鑽」酒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 許武吉 復於105年5月26日6時許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訊息與陳彥宇聯繫,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彥宇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討論匯款事宜後,致許武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3分許,依陳彥宇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彥宇所指定之 王雅瑩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武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武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其其所申辦並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從事八大行業時,作為工作上所使用,其於持有該門號前,亦持有另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作為私人之使用,上開2門號平時均置放於同一雙卡手機內,但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偶而會接到奇怪的電話,所以就會把SIM卡取出,可能因此而遺失,其真的沒有把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向遠傳電信申
辦而取得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武吉因遭陳彥宇詐欺,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彥宇聯絡,並依陳彥宇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王雅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許武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1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3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雅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1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陳彥宇持以作為詐欺許武吉之聯絡工具,致許武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因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犯行之人,若非確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可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以免徒勞無功,致無法遂行詐欺犯行,此觀陳彥宇於偵查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剛好有人向伊兜售,伊不會向不認識的人購買門號,因為必須確定購買的門號可以使用等語自明(見偵3卷第44頁),是持以為詐欺犯行之門號
SI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開門號S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足徵本案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直接向申辦管領門號之人取得SIM卡,即被告確有交付0000000000門號
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是因為從事
八大行業時所需,因為那個時候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才去申請,該門號之SIM卡不見了,但遺失之時間不知道是何時云云(見偵3卷第24頁),復於本院時改稱:伊係於103或104年至105年6、7月間,進入八大行業工作,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進入八大行業工作後才申辦的,因為從事該行業需要聯絡客戶培養感情或與經紀人聯繫,而另00000000000號門號則作為私人使用,伊雖然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遺失,但沒想那麼多就沒去做相關的處置,且伊也沒有每天使用,大概1至2星期才會使用1到3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56頁),然被告啟用0000000000號門號後,持以上網或撥打電話之情頻繁,幾乎每日均有使用該門號之紀錄,此有該門號之通話扣款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使用該門號之次數非多,不足採信;又被告平日既頻繁使用該門號,且持用該門號又係因工作之需求而申辦,而105年6、
7月前,依被告所述仍於八大行業工作,果如被告所言係不慎遺失SIM卡,應可即刻發覺,並採取掛失程序,然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門號遺失之時間,復於本院時又改稱雖知道SIM卡遺失的時間,但是因為沒想很多即未採取任何掛失作為,而反覆其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信。
⒉被告雖另稱平日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偶會接到奇怪
的電話,所以會有將置放於雙卡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取出之習慣,SIM卡恐因此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既係使用可置放雙SIM卡之手機,倘其係因不願接聽0000000000號門號之騷擾電話,自可將該門號於雙卡手機中設定不予啟用即可,此乃使用雙卡手機之人皆知之事,而無庸刻意再將SIM卡取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時稱其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至統一超商購買
卡片後,利用語音作為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門號於105年1月22日、2月4日、2月20日均係以IV
R語音儲值之方式為之,然於同年5月13日、5月25日、5月29日及6月1日則係以易通卡不定期儲值,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儲值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該門號啟用後,應係先由被告使用,並透過語音儲值,之後再交付予他人使用,進而使用不同之儲值方式為之,亦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陳彥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或丟棄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門號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門號。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時多次稱其客戶或友人均有提醒不可任意將門號之SIM卡出售或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
8頁至第159頁),而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之10
5年5月間已年滿26歲,且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61頁),係成年且智力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不可輕易將SIM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之事,應知之甚詳,縱然其於提供SIM卡之初,並不確知日後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交付SIM卡之人之來歷及身分背景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所申辦之SIM卡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應可預見收受該SIM卡之人日後將以該門號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現今申辦門號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申辦,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門號而需購買或借用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將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酌然。
㈤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SIM卡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陳彥宇果利用該門號據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
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彥宇購得上開門號後,持之用以行騙時連絡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促成詐欺行為實施之重要部分,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又依陳彥宇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本案被告(見偵3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無法預見詐欺集團嗣後將如何實施犯罪,雖陳彥宇係透過網際網路而於臉書(Facebook)「老酒、新酒收購與交流網」社團內,以暱稱「嚴孔鴻」之名義刊登販售「麥卡倫紫鑽」酒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然此係詐欺取財正犯事後之詐欺犯行,現今詐欺不法份子施用詐術態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有預知。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即已知悉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彥宇使用之詐欺方式明知或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罪情節,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惟念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欺取財之正犯成員所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認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與男友同住,目前幫男友家中販售豆花,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陳彥宇雖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許武吉所匯款之15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陳彥宇詐得之15萬元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是上開門號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南市警永偵字第10571432300號卷:警1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09977號卷:警2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偵28656號偵查卷: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20598號偵查卷:偵2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偵緝46號偵查卷:偵3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訴38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