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共馥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共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改造手槍,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共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中脇60之2號住處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內,以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及火藥組合之方式,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復另行起意,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五龍宮附近,向同一男子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
二、陳共馥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因不滿女友 王心庭 提出分手而生口角,進而與趕至其住處前之 王俊仁 (王心庭之父)發生爭執,詎陳共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入內取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手槍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向王俊仁,王心庭搶在王俊仁身前護住,陳共馥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對空擊發一槍,致王俊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據報趕至該處,在陳共馥住處後方圍牆上方內,扣得一藍色塑膠袋,袋內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子彈22顆(起訴書僅載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3顆,子彈部分業經射罄)。
三、案經王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共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二次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改造手槍、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持有,與告訴人王俊仁爭執中,持槍對空鳴槍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共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1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5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仁(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王心庭(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案發現場、查獲扣押物現場5張(見警卷第43至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6頁、39至41頁)、扣案槍枝上指紋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01845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1第33至37頁)、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見偵卷1第49至95頁)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有該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0216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123至134頁)及該局107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54463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鑑定結果略以: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于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㈣、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力。
㈤、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1、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其餘2顆,另經本院囑託試射鑑定,均無殺傷力。
㈥、送鑑子彈75顆,鑑定情形如下:⒈7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結果如下:
⑴採樣2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所剩49顆:另經本院囑託試射鑑定,
⑴、其中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僅有對空鳴槍,並未持槍指向告訴人王俊仁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俊仁及王心庭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王俊仁說過程中你有拿槍指著他,要對他開槍,王心庭有擋在王俊仁前面,叫你冷靜,有無此事?)有。」(見偵卷1第12頁),核與證人二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後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應係誤繕,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併此敘明。
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一行為所製造而持有之子彈85顆中,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僅為2顆,起訴書犯罪事實亦依此記載,惟本院就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再囑該局試射鑑定後,具殺傷力子彈共22顆,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此部分既屬單純一罪,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持有,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先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後,並製造子彈,仍不滿足,竟再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持有槍枝之期間,違法程度非輕,又被告僅因女友欲分手,與女友父親即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率而持槍恐嚇告訴人、甚至對空鳴槍,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而實已導致在場之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嚴重威脅,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然而,考量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之犯後態度等情,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因均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號│││├─┼─────────┼──────────────┤│1│改造手槍1枝(含彈│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匣1個,槍枝管制編│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改造手槍1枝(含彈│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匣1個,槍枝管制編│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3│非制式子彈85顆│1.鑑定結果:││││(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剩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7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7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剩49顆:││││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說明:││││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已失去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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