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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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告
即 高德承 之
繼承人及承
受訴訟人 高培峯
被告 林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高培峯、高培恩(即高德承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高德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木貴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高德承與相對人林木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對被繼承人高德承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兩造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前揭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其中6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按:即被繼承人高德承)負擔。」確定無誤,業經調卷查明。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64元,被繼承人高德承應向本院繳納996元。然被繼承人高德承於宣判後,已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原告高培峯、高培恩為其繼承人,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狀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本件相關訴訟在卷,自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高德承之遺產範圍內,因繼承被繼承人高德承之關係而連帶向本院繳納996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