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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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黃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5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費期限前繳付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72,651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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