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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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一二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持發票人為 白富文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以下稱一百萬元支票)向其調現,嗣該一百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甲○○僅返還四十萬元之借款,即將一百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索回,其餘六十萬元欠款則拒不返還,乙○○為取得債權憑證用以向甲○○追討欠款,乃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向 戴國祥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白富文,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之支票影本後,竟於台北市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壹拾萬元」變造為「壹佰萬元」,以作為甲○○向其借款之憑據。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信函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予甲○○,足生損害於白富文。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意圖散布於眾,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內容載有「敬告 四海 幫長老級中常委甲○○先生綽號(二寶),妻張美蘭女士,.....閣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率寗 興華 等數人到本人乙○○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濟公軒餐廳,帶來乙紙由白富文先生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一六一八二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要求本人先代為調現金,本人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後),扣除利息後將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整之現金交付閣下,未料該張支票經本人於到期日提示交換後,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過五年有餘,因在此期間閣下因種種問題均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後當本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容之信函張貼於甲○○位於上址住處之一樓大門口而持以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白富文,並以上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將信函送至告訴人甲○○住處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載有前揭內容之信函張貼於甲○○住處之一樓大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必要變造支票影本上之金額為一百萬元,甲○○已陸續還伊四十萬元,伊只向他要回六十萬元。支票影本是戴國祥拿來的,伊未看退票理由單。第一次伊將私人債務信函及錄音帶放在甲○○家之信箱要他處理,他打電話來罵伊,第二次伊將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及信函張貼於甲○○住處之一樓大門。伊未提到甲○○債務不佳,只說他欠伊六十萬元,伊不是要誹謗他。伊在支票影本上之所寫文字少寫一個「說」字,伊未變造支票影本。伊亦無誹謗之意,伊所言都是事實,甲○○確實欠債未還,全國媒體都有報導甲○○係四海幫份子,伊僅係據實敘述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委任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丙○○律師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承認係其所送之信函及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卷第五至九頁)。且二份信函均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支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支票是)八十八年九、十月戴國祥交給我的,因為他聽說甲○○欠我錢,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換掉了, 戴某 他有一張白富文的支票,戴某影印後改成一百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戴國祥拿給我時已經變造好了,是白富文改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是 劉振淮 告訴我退票理由單上面金額是十萬元,可見得是經過偽造的,當時是戴國祥拿了很多支票影本,叫我自己拿壹張,我看到其中有壹張面額是壹佰萬元的,我就直接拿走了,是在八十八年間取得的,當時支票影本就與退票理由單釘在一起,所以金額何人變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其所為前揭辯詞,除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自戴國祥處取得乙節外,其前後供述非惟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次查,證人戴國祥於偵查中結證稱:「白富文當時與我合夥開代書事務所,白富文開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向 寗興華 借二百萬元現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為利息,寗興華要求我在白富文支票後面背書,因為我是介紹人。三百六十萬元支票約開為十張,後來乙○○跟我說甲○○拿一百萬元支票跟他調現,有我背書,我才知道,他有拿支票給我看,寗興華、甲○○也有背書。」、「(問:【提示支票影本】這是何人變造?)因為我與白富文合開的公司倒閉,白富文有拿很多支票要我去幫他調現,我也都有背書,八十八年乙○○來找我說要跟甲○○要錢,支票已不見了,要求我,問我有無白富文的支票,我就拿一堆支票正本、影本給他,都沒有變造過,要他自己選,我不知道他拿那一張影本走,我不知道影本是誰變造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於八十八年間向你借面額壹佰萬元支票?)被告到我公司說他找不到甲○○還錢,而且支票已經被甲○○拿走了,被告說要跟我借壹張白富文的支票可以確立他與甲○○的債權,我說我只有白富文簽發的影本,但我沒有看到他拿那壹張影本,我確實不清楚他拿走是面額多少的支票影本。」、「(問:為何支票上金額與退票理由單上金額不同?)支票影本金額我沒有更改過,他拿走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被告向戴國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影本時,該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並未經變造。惟目前卷附之支票影本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而依其所附退票理由單所示,其原始之票面金額應為「壹拾萬元」,足徵該支票影本上之票面金額確係經過變造,觀之卷附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明(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復曾於本案之變造支票影本上方親自書寫「本張影本由乙○○改過以證明白富文之支票共使用本數,請注意支票號碼」等文字,此有被告所呈剪報及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附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上開文字少寫一「說」字云云,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顯難採信。據上查證已足認定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係被告所變造。再查證人 黃台藩 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
七、八月我公司結束,我有要向乙○○調現,他等甲○○的票兌現,要給我五十萬元。(問:有看到甲○○的票?)有。我看到時是已退票了,原有戴國祥、甲○○、寗興華的背書。因為這三個人我都認識很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另證人戴國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確定甲○○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是借款的第二天我聽𡩋華等及借款當天有在場(的)幫眾告訴我,他們告訴我還有算三分利的利息。」、「(問:是否認識 姜金順 ?)認識,被告跟告訴人借款的利息部分我是聽他跟我講的,當時他好像在被告餐廳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姜金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知否甲○○在八十三年七月向被告調借現款一百萬元之事?)知道,我只看到他們在談,當時我是在濟公軒看到甲○○跟被告在談,我當時是該餐廳員工。(問:當時現場尚有何人?)四、五個人,當時𡩋興華有在場,另外還有三、四個人。(問:有無見到甲○○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乙○○?)事後乙○○有告訴我這件事,被告說交錢調給甲○○,實際交付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確有於八十三年間持一百萬元支票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情事。其次,證人姜金順另證稱:「(問:當時甲○○與𡩋興華是否是四海幫幫眾?)是。(問:甲○○、𡩋興華在四海幫之職位?)當時甲○○是中常委,𡩋興華是海山堂堂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所製作信函所述之內容雖非無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信函所指摘之事,縱屬真實,惟其所述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私人借貸之糾紛,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縱告訴人甲○○曾參加幫派,然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其目前仍有參與幫派之事實,則被告於信函記載此內容,並將之張貼於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大門口,其意顯在將上開信函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並足以使不特定人認為告訴人甲○○目前仍有參與幫派及其債務信用不佳之情事,而足以貶抑他人對告訴人甲○○人格及信用之評價,凡此均與公共利益無涉,而涉及告訴人甲○○之私德,依首揭規定,自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被告係將他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之金額十萬元,改為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雖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將表示債權之支票影本(文書)加以變造,自為變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加重誹謗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委託丙○○律師對乙○○提出告訴,詎被告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丙○○律師位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之事務所,恐嚇丙○○律師稱「要每天帶人到事務所前拉白布條」、「要天天騷擾你」、「要讓你感到痛苦」、「讓你付出代價」等語,使丙○○律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山莊,恐嚇稱「看到 張瑞恭 ,扁他都沒什麼了不起」,經 陳志誠 在場聽聞,轉告張瑞恭,使張瑞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陳志誠及 沈公明 陳述綦詳,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錄音帶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丙○○之事務所,對丙○○說他是魔鬼代理人,伊會聲請集會遊行法拉白布條騷擾他,伊有說他會因此很痛苦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危害丙○○、張瑞恭安全之犯行,辯稱:且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丙○○律師,僅係請劉律師儘快代理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伊未阻止他代理甲○○,錄音帶係伊自己錄的且自己提出,伊未恐嚇危害丙○○之安全;又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苗栗與朋友聊天時,雖有說如果伊喝醉酒要打張瑞恭時要拉住伊,但伊是怕自己太衝動,並無恐嚇張瑞恭之意等語。
三、茲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丙○○、張瑞恭安全部分,分述如次:
(一)恐嚇丙○○部分: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是以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經查,證人即警員沈公明於偵查中證稱:「是勤務中心接受報案,我是巡邏前往查看,去時劉律師告訴我說乙○○說他是魔鬼代言人,要在他事務所貼白布條,我請他們二位到派出所,劉律師說乙○○說要讓他付出代價。」、「(問:受理本件後,乙○○還有繼續恐嚇劉律師?)我有聽到乙○○要在劉律師事務所拉白布條。其他的我已不記得了,為何要在劉律師事務所拉白布條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
「....經當事人丙○○(27.02.28Z000000000)將事實情況略述說民眾乙○○至我的律師事務所言語恐嚇我說每天要到我的事務所騷擾我,並使我付出代價,且使本人感到痛苦,且要帶人前來律師事務所拉白布條抗議,並說本人是『魔鬼代言人』云云,因此我本人心生畏懼,所以前來本所備案。」等內容(見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亦指訴稱:「今元月
(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一名叫乙○○的人出言恐嚇我說只要本人代理甲○○先生一天,即每天前來本所騷擾、並使本人感到痛苦,且要帶人前來本所拉白布條抗議,並說本人是『魔鬼代言人』要付出代價等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0號卷第九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錄製之錄音帶翻譯而成之譯文亦記載:「張(指乙○○):我等著送給(你)我所謂的騷擾就是我要來常常請教你,我天天來。」、「張:
我不騙你,我明天我去申請,你不要騙我,不要嚇我,你現在叫刑事組來,我明天去申請,我可在抗議行動嘛!對不對,不可以是不是啊?你是魔鬼代言人嘛!對不對因為甲○○是四海的一個大哥,對不對!」、「張:...你要做魔鬼代言人我就讓你做,我就知道做魔鬼代言人有要付出什麼代價,沒有都一樣,只是前面不一樣。我明天我開一台宣傳車去,我停在他家門口,好,我現在用訴苦方式,可以嗎?」等內容(見原審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是依上開事證及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觀之,被告於斯時均未具體言及任何欲加害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稱:「我等著送給你我所謂的騷擾,就是我要來常常請教你,我天天來。」「我不騙你,我明天去申請(拉白布條)」、「你要做魔鬼代言人,我就讓你做,你就知道做魔鬼代言人有要付出什麼代價‧‧‧我明天開一台宣傳車去,我停在他家門口」,實已明白指出其欲告訴人付出當「魔鬼代言人」之代價,並具體表明其加害之方法為將天天騷擾告訴人,且將開宣傳車停在告訴人門口、拉白布條宣傳告訴人為魔鬼代言人等行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告訴人為執業律師,接受任何人委任,無須經被告核可,被告至告訴人事務所,公開揚言要天天來騷擾,使告訴人不勝其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則被告以此加害告訴人自由及名譽之事項恐嚇告訴人不得代理甲○○出庭,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依前述錄音帶內容,被告係宣稱:我(指被告)等著送給(你即告訴人),我所謂的騷擾就是我要來常常請教你,我天天來。」、「我不騙你,我明天我去申請,你不要騙我,不要嚇我,你現在叫刑事組來,我明天去申請,我可在抗議行動嘛!對不對,不可以是不是啊?」等語。且該錄音帶係被告自己所錄製並提出於警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卷證物袋),被告如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丙○○安全之犯意,亦無自行錄製其犯罪證據之錄音帶之理。據上所述,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丙○○,尚難科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二)恐嚇張瑞恭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志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乙○○有說看到張瑞恭,扁他都沒有什麼了不起,當時張瑞恭並不在場,他是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卷第一0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是否曾聽被告恐嚇張瑞恭?)在風美山莊我聽到被告講看到張瑞恭扁他也沒有什麼了不起,當時被告與朋友一起聊天時所說,當時張瑞恭不在場,因他去爬山,被告也沒有要我們轉告張瑞恭的意思。(問:何以張瑞恭知道此事?)是我告訴張瑞恭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於被告揚言稱「看到張瑞恭,扁他都沒什麼了不起」等語時,張瑞恭既不在場,被告復未明示要求在場之人將上開不法惡害之內容轉告予張瑞恭,參以前揭判例要旨,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叁、原審就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牽連犯加重誹謗罪)以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甲○○拒不清償借款,為催討債務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支票影本壹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被告對告訴人劉鐵錚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票號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帳號一六一八-二號,發票人白富文,票面金額壹拾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附表二:
票號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帳號一六一八-二號,發票人白富文,票面金額壹佰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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