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經核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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