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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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模板快速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其主要包含一夾固片作為固定模板之裝置,夾固片為一長條形鐵片,前後兩端各設一插閂孔及拉緊孔,夾固片分布有一對擋模片,二擋模片之距離以兩模板之距離為主,兩模板之距離以水泥一般厚度而訂約為l2mm至20mm之間,使用者可依牆厚需要而定,施工者依照夾固片之兩擋模片之間的尺寸以固定兩模板間的尺寸,即固定水泥壁厚度,不致造成水泥壁厚度不一,或無法固定水泥壁之厚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及功能已見於第00000000號「模板固定片」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可伸縮固定之鋼樑」新型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智專
(九)○六○○六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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