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訴願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受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五○○九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蓋有原告收發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三十七頁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而原告址設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狀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見再訴願卷末頁),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