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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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家普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天給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九○○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四五元,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六四○、三○○元(計至百元止),該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蓋章簽收在案,有被告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六六五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是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而為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同年十月一日收受,有掛號函件收據所蓋郵戳日期、被告所屬士林分處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二○○號函提出抗告乙節,經查上開函係通知原告:「貴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捐乙案,如願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繳稅款,請依說明一、二辦理,本處將依規定減輕處罰倍數,...」等語,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被告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一五一二○九○○號函復原告:「貴公司涉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天給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三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乙案(違章案號:八十八年營違字第○六六五號),貴公司如不服本處分,請於接到本案處分書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在案,因此,本件尚難認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時已針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又原告雖訴稱其於接獲處分書時,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不服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曾於法定期間對系爭營業稅及罰鍰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原告已合法提出復查之申請。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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