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李清槐 相對人楊寶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出海捕魚翻船落水失蹤,迄今尋覓無著、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所附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4年3月28日出海放網捕魚,捕魚地點
在復國墩到峰上間離岸約100至200公尺處,因當日潮水已退,人本應回來卻沒回來,請人去找才發現船已翻覆。當日天候狀況均正常,應是個人意外等語,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佐。依兩造為夫妻此節為省思,聲請人對相對人失蹤應甚掛心,對當日失蹤之訊息必印象深刻,故其前稱當日天候正常乙節,應可採信。
㈡為進一步確認天候或海象有無異常,本院曾先後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金門氣象站(下稱金門氣象站)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金門氣象站函覆稱:其位置因離事發地點甚遠,且事發地點附近並未另設氣象站,故無法提供資料,海象資料則應洽水利署。水利署則函覆稱:因金門地區未設觀測雨量及風力之觀測站,故無該部分資料可提供,但依其於海上所設浮標所測得之海流資料顯示,當日波高在67至86公分間、風速在每秒5.8至8.2公尺間、流速在每秒0.0621至
0.273公尺間。波浪在該時段皆屬「小波」。有金門氣象站及水利署回函(本院卷第13、16至1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再次電詢何謂「小波」,水利署承辦人稱:波高60至100公分間即屬「小波」,其意指僅為海面上之微小震動,甚至還稱不上「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由前揭資料觀之,實無從認定失蹤人失蹤當日係因異常海象或天候所致,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認失蹤人之失蹤原因係因個人意外,而非特別災難。準此,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而須待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是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僅滿1年之際,即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