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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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洪振益
洪振榮 洪振裕 洪振川 洪振發 洪振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告 洪榮
洪家麟 洪家駿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欲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遺,亦為 洪氏 家族之風水池,對祖靈
充滿敬仰之聖地,參酌金門民情風俗,可認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若依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恐導致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形成袋地,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實際使用現況為堤防、排水溝及水池,現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當事人之意願,尚須具體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已如
前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現作為提防、排水溝及水池使用,未有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訂有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其再分割之情形,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適用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4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複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參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使用上為風水池及祖先景仰之聖地,依金門民情風俗不宜分割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堪認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洪門港段90、91地號土地間,有對外聯
絡之巷道,並無雜草、樹木或巨石阻礙,可供一般用路人通行;又坐落在洪門港段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為空地,亦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且被告 洪榮選 、洪榮海及洪家駿均為上開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系爭土地道路圖資及上開土第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足徵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不致形成袋地。另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作為公共設施而影響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排水溝部分將分歸於一造維持共有,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有失公平之處,難認合理妥適;如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池塘及排水溝部分平均分歸兩造所有,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利益,認應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允當,即:編號甲面積12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271.5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本件最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較為適當。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身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⒈│原告│洪振益│12之1│├──┼───┼──────┼──────┤│⒉│原告│洪振榮│12之1│├──┼───┼──────┼──────┤│⒊│原告│洪振裕│12之1│├──┼───┼──────┼──────┤│⒋│原告│洪振川│12之1│├──┼───┼──────┼──────┤│⒌│原告│洪振發│12之1│├──┼───┼──────┼──────┤│⒍│原告│洪振芳│12之1│├──┼───┼──────┼──────┤│⒎│被告│洪榮選│6分之1│├──┼───┼──────┼──────┤│⒏│被告│洪榮海│6分之1│├──┼───┼──────┼──────┤│⒐│被告│洪家麟│12之1│├──┼───┼──────┼──────┤│⒑│被告│洪家駿│12之1│└──┴───┴──────┴──────┘附表二:被告就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⒈│洪榮選│3分之1│├──┼─────┼──────┤│⒉│洪榮海│3分之1│├──┼─────┼──────┤│⒊│洪家麟│6分之1│├──┼─────┼──────┤│⒋│洪家駿│6分之1│└──┴─────┴──────┘附圖方案一: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合計96,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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