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謝傳霖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被告 關亞獅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授權及權利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國防部申購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應負擔相關行政費用外,另於申購完成後,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金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於102年間,代理被告辦理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關水波 死亡宣告之聲請、與國防部開會及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墊付68,600元購地款等手續,且使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完成申購程序。惟原告備妥價金後,經以金門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即同年5月27日)之7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復於同年6月24日聲請調解,均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2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李紹勇 自稱係退役軍官,其等持國防
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還地於民及申購土地之資料,對被告詐欺其等可以透過關係協助申購系爭土地,被告不識字而不知悉系爭合約附有權利讓渡條款,因此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合約,並將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均交付原告。又於數月後,原告以同一方式詐欺原告,兩造就同段270地號土地另成立授權契約,嗣後原告發現並向軍方提起異議,阻止前開土地遭李紹勇變賣,因而知悉系爭契約附有權利讓渡條款;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90餘萬元,系爭合約之約定價金為6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又退步言,縱論被告有違約情事,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高於約定價金之2倍,衡諸常情應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代理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合約第第4條約定:申購系爭土地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是申購成功,被告應將權利讓渡予以原告,原告同意給予60萬元作為權利讓渡之價金,被告如不依約履行,應賠償原告120萬元」;除前開權利外,原告未受有任何報酬。
㈡原告於102年起代理被告辦理關水波死亡宣告之聲請、與國防
部開會及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墊付68,600元購地款項,被告亦於104年6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完成申購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以金門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依約履約;又原告於同年6月24日聲請調解,亦遭被告拒絕履約。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經兩造簽署而合法成立,且無受詐欺而遭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所述,被告既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9條記載:「本合約書1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持1份,雙方親閱無誤並簽名於后」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及蓋章於系爭合約紙上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親自閱覽而可瞭解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又參以證人即原告友人 程煜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 伊有 在現場聽聞,被告當時精神正常,雖不識字,但簽約當時,至少有4名以上家屬陪同在場,協助被告閱讀系爭合約,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討論約1小時許,氣氛融洽,談論內容包括價錢及程序問題,原告有說明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無道路,被告是同意的,其家屬也沒有異議,經被告之子確認系爭合約內容後,由被告授權其子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審酌證人未參與系爭合約,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原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雖不識字,但於簽約前,業經原告充分說明,且有家屬輔助被告理解系爭合約所載之權利義務,當無因不識字而不知悉系爭合約附有權利讓渡條款之理;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曾歷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倘被告並無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亦無就價金磋商之必要,益徵被告對系爭合約涉及讓渡土地權利一事應有所瞭解。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約定價金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
與常情有違,而為詐欺所簽立等語,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就其如何遭原告及李紹勇詐欺,而誤解系爭合約僅有授權代理被告處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簿謄本雖載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40頁),惟此公告現值僅為交易之參考,並未拘束契約當事人依據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利用情形或經濟效用,自行約定其他合理之價格,實難僅憑系爭合約價金與公告現值不符,而論斷被告係因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無所憑,要難採信。是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經簽署而合法成立,又無受詐欺而遭撤銷之情事,兩造均應受到系爭合約之拘束。
㈡被告未以60萬元為對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其違約金應酌減60萬元。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是懲罰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是申購成功被告應將權利讓
渡予以原告,原告同意給予60萬元作為權利讓渡之價金,被告如不依約履行,應賠償原告120萬元」,雖已約定「被告如不依約履行,應賠償原告120萬元」,然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足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職是,法院於酌定本件違約金額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積極及消極損害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
⒋又觀諸前揭約定,可知於被告完成申購事宜後,原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之給付義務,惟申購完成之具體時間,未於系爭合約中明訂,則以前開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即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7日,即104年
6月3日為給付期限;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情事,洵堪認定。
⒌另本件原告於102年起至104年間代理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包
括辦理對關水波死亡宣告之聲請、與國防部開會、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等相關事宜,並自行負擔68,600元申購系爭土地之費用,如前所述,堪認原告為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辦理申購系爭土地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費用,因而受有無償給付勞務及68,600元申購款項之積極損失。又審酌本件原告未於104年6月
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隨即於同年12月21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遲延給付期間尚短;再參以內政部所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違約之處罰,計罰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買賣總價15﹪為限,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相較之下,本件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縱將原告前揭勞務給付及68,600元申購款項加計入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對價,約定違約金數額為120萬元,仍顯然高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總額。
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締約後,公告現值已有上漲,且依已
定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導致其受有轉售利益數百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按系爭土地於解約前如有漲價,該價差固非不可認為係因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惟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3日起始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原告則於同年12月21日以原告違約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參以104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000元,如前所述,衡酌系爭土地自原告有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日起至解約前,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難認有何價差損失。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記載略以:「本人關亞獅(以下簡稱為乙方)因出售系爭土地及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買方 楊漢根 (以下簡稱為甲方),雙方同意以800萬元為成交價,甲方並交付100萬元作為定金,若乙方違約不賣,則定金加倍返還甲方,......。附:賣家若無法在6月27日以前處理63地號旁之道路通行權時,乙方應將定金100萬元返還甲方。簽約時間為104年5月12日」等語,另於前開收據空白處補充註記略以:「本合約取消解約,返還金額100萬元,註記時間為6月25日」等語,有前開收據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6頁),審酌前開買賣契約之主體既為被告與楊漢根,前開土地買賣所生之損益,均歸屬於契約當事人承受負擔,原告基於契約第三人之地位,對於前開土地買賣之轉售利益,無從認定有何權利,遑論因解約而受有損失;況依據前開收據之記載,前開買賣契約之兩造約定,若原告違約不出售,則定金加倍返還 楊根漢 ,若原告無法如期處理道路通行權,則定金全數返還楊根漢,嗣雙方於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時,原告僅退還全數定金,可推知應非原告違約未出售土地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導致前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因而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⒎綜合斟酌上述被告違約情節及程度,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120萬元,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60萬元適當;至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非因受詐欺而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又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以60萬元核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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