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EY0973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一段與新生南路二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新生南路二段行駛,與沿和平東路二段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到場處理,事後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認受處分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28日依前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所謂見證人,做不實的陳述,員警就採信而開立罰單,並無任何證據,例如監視錄影或照片等做為佐證,沒有具體的證據就開立罰單,會影響理賠的公平性,且伊是職業駕駛貨車,會因本件記點而須吊扣駕照致影響生計,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擦撞肇事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98年7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曾目擊在新生南路、和平東路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當時伊是開著計程車載有4個小姐要往師大路,正在新生南路一段往三段臺大方向停等紅燈,準備右轉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等紅燈時看見一輛計程車從左方過來,計程車駕駛方向是綠燈,又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行駛到路口準備左轉,兩車就相撞,且因為伊當時是停在新生南路最外側車道第一輛車停等紅燈,所以可清楚看到掛置在天橋上和平東路的號誌,且也在該路口停了約30、40秒的時間,當時異議人車輛所應遵行的號誌燈號是直行綠燈,若伊停在新生南路內側車道,反而會被中間公車停靠站擋住視線而看不到和平東路上的燈號,二車相撞後,伊行向燈號變成右轉綠燈,伊就先右轉和平東路載客人到師大路後,就馬上回到現場作證,98年7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伊陳稱號誌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綠燈,意思是指當時的燈號是可以直行及右轉,而當時伊到底有無看到右轉綠燈,因事隔太久,伊忘記了,但該談話紀錄表內容確實有依據伊所述的意思為記載,當時和平東路上確實是只可以直行與右轉,尚未亮起左轉綠燈的燈號,雖然伊與其中一輛肇事車輛的計程車是同一個車隊,但伊是在今年6月底7月初才加入玖玖車隊,所以並不知道該計程車駕駛的姓名,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5反面至46頁);復與當日車禍肇事另一駕駛人 張偉德 ,於98年7月2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車沿和平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第2線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直行箭頭加右轉箭頭),正當伊車直行進入路口時,對向駛來乙部自小客左轉而來,伊有閃遠燈警示,但該車仍左轉而來,才致使其前車頭撞及伊車左前車身(葉子板、左前輪)而肇事,對方未遵守左轉號誌即左轉迴車,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互核相符,證人甲○○與張偉德就肇事車輛之行進路線、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情況及肇事經過等情所述一致,且依甲○○及張偉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填載之詢問人,各為警員 張銘章 、丙○○,可知當時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將甲○○與張偉德區隔而分別製作筆錄,其間兩人應無勾串之可能,又證人甲○○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若證人甲○○未於肇事現場目擊事發經過,當無特意來到肇事現場出而作證之必要,再證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雖與張偉德同為玖玖車隊,惟證人甲○○與張偉德既不相識,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偽證之理由,從而證人甲○○上開之證詞,應非子虛。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證稱:98年7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伊接獲民眾報案和平東路、新生南路發生車禍後,前往現場處理,異議人的車是要左轉,伊對異議人所言比較深刻,異議人表示雙方都是綠燈,車輛都是可以行駛的狀態,當伊告訴異議人這個路口有左轉專用時相號誌燈時,異議人露出很驚訝的樣子,似乎不知道該路口有左轉專用時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丙○○身為執法人員,衡情證人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則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可知受處分人應確實不知該路口另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燈號,竟以雙方對向車道燈號皆顯示「綠燈」,即誤以為其行向之車輛亦得任意左轉通行等情,洵堪認定。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741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41482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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