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相字第574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駕車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 陳利恆 死亡之結果嚴重,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658號偵卷第1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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