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原告 魏銀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 被告 魏財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985、324地號土地),系爭98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46分之23,被告應有部分246分之223;系爭32
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於系爭98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寬4公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將鐵門上鎖,妨害共有人即原告使用985地號土地之權益。
被告事後雖辯稱系爭雞舍非其施作,惟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已自認在32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以為分管使用,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應不足採。又系爭324、985地號土地皆無分管協議,是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搭建系爭雞舍及系爭鐵門,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雞舍及鐵門。
㈡被告於十多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雞舍及鐵門,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系爭32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32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324地號土地面積為59
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4地號土地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6,886元,起訴後按月給付租金750元;系爭98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985地號土地面積為2,3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538元,起訴後按月給付租金為825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寬4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
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元。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324地號土地及系爭98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魏水金 所共有,且雙方曾口頭協議分管使用範圍,如被告答辯狀附圖一所示,系爭985地號土地為農地,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分管耕種,乙部分土地由訴外人魏水金分管耕種;系爭324地號土地,丙部分土地由被告分管使用,丁部分土地由訴外人魏水金分管使用。嗣魏水金於82年1月24日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始由原告繼承,是原告自應受前開分管協議拘束。又系爭985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係被告出資所興建而供被告通行使用,並非屬既成道路。再者,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985及324地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如竹南地政102年
4月3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系爭324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系爭98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而系爭雞舍、鐵門均設置於被告所取得土地。況系爭雞舍及鐵門並非被告興建,係被告之子 魏鴻章 搭建,故為魏鴻章所有,被告並無拆除系爭雞舍及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985地號及系爭324地號土地上之雞舍及鐵門拆除乙節,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占用上開土地,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85、324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985地
號上有紅色鐵門,系爭324地號上有鐵皮雞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編號C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3至99頁、第10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卷第18、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雖為系爭985、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惟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985、32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鑑定圖所示系爭324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系爭98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均為被告取得之範圍,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124至
126頁),系爭雞舍及鐵門,均坐落於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上。原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費用,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故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對系爭雞舍及鐵門所占用之土地,即喪失共有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
㈢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24地號上如附圖A雞舍、系爭98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鐵門,均係被告施作,而請求被告拆除,惟被告否認施作上開地上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於答辯狀陳稱:「系爭324地號土地,由被告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用以興建鐵皮倉庫」等語,主張被告自認附圖A雞舍由其搭建,惟該答辯狀僅陳述被告分管324地號土地,用以興建鐵皮倉庫,並未敘明該鐵皮倉庫係由被告興建,難認被告自認系爭雞舍係由其興建。又證人魏鴻章具結證稱:被告已經81歲,被告無經營養雞場,本院卷98頁照片(即附圖A)雞舍是我買材料,我自己蓋的,養雞場是我在11、12年前經營,經營3年左右就沒有養了,本院卷第97頁照片(即附圖C)水泥柱是我作的,鐵門是我叫做水塔的人來作的,錢是我付的等語(見卷第150至152頁)。證人魏鴻章雖係被告之子,惟證人魏鴻章於11、12年前搭建養雞場時,被告已約70歲高齡,應不會再從事經營養雞場之工作,故證人魏鴻章證稱養雞場由其個人經營,該養雞場及鐵門係其興建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雞舍、鐵門係被告建造,難認被告具有拆除系爭雞舍、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雞舍、鐵門,即無理由。又系爭雞舍、鐵門既被告興建,被告自無取得利益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附圖A雞舍、C鐵門,既非被告興建,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亦未獲得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雞舍、C鐵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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