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琳選任辯護人王坤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劉曉琳於民國100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路與頭份交流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不得闖越紅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號誌未轉為左轉號誌前即貿然起步左轉,適 徐偉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徐偉迪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煞停,其機車乃在該路口中、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及中間車道之間,撞及劉曉琳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徐偉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二節及第五、六節頸椎骨折併滑脫、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徐偉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38頁正面上段)。
㈡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徐偉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月7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⒋現場照片1份。
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份。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⒎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⒏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⒑被告劉曉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陳辯及舉證㈠陳辯要旨
⒈就認罪與否之答辯
被告初為否認之答辯(本院卷37頁背面上段),其後改稱自己有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54頁背面下段)。
⒉就過失程度之答辯
略稱:被告雖然有提早1秒放開煞車,但對方車速太快又闖紅燈,倒地滑行後撞到被告的車,被告無法做防範措施等語。
⒊被告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被告已先行支付11萬元的醫療
賠償金給告訴人,再加上汽車強制險目前也已經給付了
160萬給告訴人,所以目前告訴人獲得賠償差不多171餘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論述架構
被告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徐偉迪因本件事故而受重傷等事,均不否認,惟就雙方之過失程度有所爭執。以下爰分別就⒈基礎事實之認定、⒉被告過失之認定、⒊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等事項,一一說明。
㈡分項說明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重傷等情,有前揭證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⒉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
對於無意使其發生之事,若①應予注意防免,且②得以因其為注意措施而防免該事項發生,而③未盡注意措施者,就該事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刑法第14條第1項)。就本件而言:
⑴被告行車至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應注意等候左
轉專用綠燈亮起始得左轉,並注意觀察有無其他車輛欲同時通過該路口,以防免碰撞事故發生;⑵當時並無任何事項,足以致被告不能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⑶被告於左轉之前,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即行左轉,
而對向闖越紅燈,疾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不及煞車,乃發生系爭碰撞事故。
依本節所述,被告既應注意,並能因其注意而防免系爭碰撞事故,而未盡注意採行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分述雙方過失情狀:
⑴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均提供碰撞之先決條件
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依號誌行駛
被告方面
被告自承未及等候左轉燈號亮起即提早起步左轉等語(本院卷37頁背面上段),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編號7之照片(100偵3541卷82頁)顯示,被告行車向南,與同一交岔路口北向欲左轉之汽車,均各自同時停等左轉燈亮起,然自編號46起之照片(同偵卷第87頁起)顯示,被告之汽車單獨起步左轉,而北向之欲左轉之汽車均仍在停等狀態,該同一交岔路口南、北向左轉燈之號誌,係同時作動,依此,則被告未等候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起步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方面
告訴人係於中華路騎機車北向,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勘查事故時該交岔路口監視器所錄影像,確認北向之直行號誌燈於15分47秒之際黃燈號誌亮起,且直行箭頭綠燈熄滅;15分51秒之際北向車道圓紅燈亮起(同偵卷67頁中段),惟告訴人仍直行駛過行人穿越道(同頁中下段)而進入該交岔路口等情,上開勘查結論與同偵卷84頁以下之照片所顯示,告訴人行車動態及時間標示,互相符合,顯見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兩造之上開過失共同造成碰撞可能性
如前所述,被告及告訴人均於通行交岔路口之前,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亦均未先確認該交岔路口之相關行車狀況,即已各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系爭碰撞事故即在該路口發生,因此若被告、告訴人分別依號誌之指示行車,即無發生系爭碰撞事故之機會。換言之,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過失,造成兩車碰撞之可能性,此為系爭碰撞事故之先決條件。
⑵告訴人單方之過失提供碰撞之後續條件
①告訴人之車速
告訴人自承其碰撞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同偵卷57頁上段)。又自告訴人應為停等行為之停等線起算,至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汽車之處,約50公尺長(見同偵卷13頁現場圖,每方格4公尺長12.5格),而告訴人車行該50公尺之距離,包含為避免碰撞之緊急煞停動作在內,僅費時約2.56秒(同偵卷84頁,照片編號20至84,相距64個時間單位,而每秒有25張照片,故每張照片間隔0.04秒,0.04秒64=2.56秒),據此換算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時速約為70公里,則告訴人自述之行車時速60公里,尚屬低估,其真正之車速當逾時速70公里。
②告訴人單獨造成碰撞之後續條件
任何車輛行經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至得以短距離煞停之車速,為防免碰撞事故發生,此為當然之理。承前所述,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之時速高達70公里以上,顯屬不當之車速,故告訴人於此有未注意減速之過失。亦因如此,告訴人雖於甫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約四、五十公尺之前方,即得以察覺被告車輛正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仍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以其機車自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前門及後門,以致車毀人傷。反面言之,告訴人若盡其通行交岔路口適當減速之注意義務,則縱雙方均未依號誌指示,仍不致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告訴人就後續碰撞條件之造成,應單獨負其過失責任。
⑶過失比率
承前所述,①被告及告訴人均應就系爭碰撞事故先決條件之造成,共負此50%之過失責任,其各應分擔25%。
②告訴人應單獨就系爭碰撞之後續條件,單獨負此50%之過失責任。
③小結:本件碰撞事故,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應負75%之過失責任。
⒋傷害程度之認定
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一、二節及第五、六節頸椎骨折併滑脫、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在100偵3541卷16、39頁)及102年1月7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偵續54卷35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偵3541卷36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101偵續54卷37、3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上揭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狀況,顯示四肢已失其原有之機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⒌因果關係之認定
告訴人原無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碰撞事故後始受傷,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可知,該重傷害結果自屬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行為所致。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0偵3541卷19頁);又被告雖對其過失情狀有避重就輕之不實抗辯如前所述,惟係承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⒉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如前述;⒊被告雖曾提出190萬元之和解金額,惟終究未達成民事和
解;另被告已先行給付被害人約新台幣171萬元之賠償金(內含16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11萬元之醫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中段);⒋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⒌被告最後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2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說明至被告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施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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