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969號聲請人 施良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五個月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示,其登載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14日,故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1年9月14日屆滿,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應於三個月即101年12月14日以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詎聲請人竟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足稽,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舒方┌─────────────────────────────────────┐│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9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黃建彰 │中國信託商│101年5月31日│17,600元│BG0000000│││││業銀行雙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