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華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潘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致人受傷,然並未始終停留於現場為應有作為,仍逕自逸去行為顯不足取,如斯或將致告訴人身體健康之緊急救護因此錯失良機之危害程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觸犯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所述,是本院斟酌全情,認為被告於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虞慮,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如上之刑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道德觀念,尊重暨相互容讓其餘之交通參與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由服務社會之機會以為策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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