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子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跟告訴人 黃雅惠 和解,請求安排調解,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若雙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有累犯情形,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自稱因與告訴人配偶有糾紛而行竊,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其未扣案犯罪所得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至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初始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嗣到庭陳稱及具狀表示:被告的家人有找渠和解,已經達成和解,渠沒有求償,是無條件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渠原本就認識被告的家人,渠希望被告能反省、改過自新,因最傷心的永遠是被告的父母親,他們年紀大了,被告應替家人們好好想想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告訴人出具之狀紙在卷可參。足徵本件和解,告訴人係在被告家人出面協商下,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自己並未實際付出代價,反而使其家人須為其所做錯事出面奔波,其是否因此獲取教訓,乃非無疑,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上述原審斟酌之各情,再審酌告訴人已無條件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原審諭知之刑度,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和解後,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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