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2,000元,均於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及渠等竊得之財物已由丙○○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2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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