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004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