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6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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