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16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之「祝福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12月28日,因另涉毒品及贓物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