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63號、97年度執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五號違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受刑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自第四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